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经2023年10月21日中国民族医药协会第三届第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传统医药(民族医药)健康发展,推动传统医药(民族医药)高质量发展和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2019〕1号)和协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协会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监督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团体标准是指中国民族医药协会根据民族医药健康发展的需要,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汇集会员和行业科技进步及行业自律成果,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供协会会员自愿采用的一种规范性技术文件。
第四条 协会团体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按照确立的制定程序自主制定、自行发布、自愿采用。
(二)符合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等国家标准制定规则。
(三)在标准制定中,择优选择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领域,积极推进协会团体标准制定,同时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协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填补标准空白。
(四)遵循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促进交流的原则。
(五)协会团体标准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推动技术进步、技术发明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协会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申请原则、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原则和范围
(一)协会团体标准申请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等。
(二)协会团体标准聚焦传统医药(民族医药)及大健康领域新技术、新产业和新模式,配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发挥团体标准快速反映市场和创新需要的优势。
(三)团体标准申请范围包括传统医药(民族医药)及大健康领域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等。
第七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协会团体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避免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重复、雷同或矛盾,体现标准的适用性、先进性和科学性。
(二)申请团体标准的单位应对标准制定目的意义、必要性和可行性、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前期研究,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三)鼓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与该标准内容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及认证机构等单位联合制订标准。
(四)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具备与团体标准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和科研基础,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本协会成立协会团体标准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协标委办公室”),协标委办公室为协会团体标准制定、修订的决策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协会团体标准立项、制定、修订、批准、发布、技术审查、复审,负责档案管理、组织和参加标准化活动、开展协会团体标准相关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日常事务。
第四章 制定、修订工作程序
第九条 协会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等。应遵循《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第五章 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 协会统一组织管理协会团体标准的出版、发行、实施、宣贯、推广、技术指导、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新发布的协会团体标准由协会在官网上公告(http://www.chinaema.org.cn),并在微信平台、相关媒体中报道宣传。协标委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对标准的投诉、举报、监督和反馈。
第十二条 协会可委托相关编制单位进行协会团体标准的解释咨询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标准的解读和推广。标准中相关问题的最终解释权归协会所有。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团体代号、标准序号和发布年代号构成。编号格式为:
其中团体标准顺序号,由1开始,依次编号。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会将推荐技术含量高、实施效果好的协会团体标准参加国家级奖项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协会团体标准在实施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或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协会可根据情况决定修改或撤销。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协会团体标准的版权归协会所有,任何组织、个人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得印刷、销售。
协会与其他相关组织共同发布的标准,版权归各方共同所有;各方依据标准开展的认证、检测等活动应协商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各方共同承担在制定和使用标准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协会团体标准涉及专利时,应按照GB/T 20003.1《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 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协会团体标准制定、修订经费由标准起草单位自筹,标准起草单位要根据制定、修订标准经费的实际需要做出经费预算,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制定、修订及专家审查、会议、宣贯、印刷出版、复审等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中国民族医药协会第三届第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办法从即日起作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族医药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