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栏目:行业法规     发布时间:2023-08-29

日期:2012/07/24  来源:政策法规司  


国中医药发〔2007〕48号

(2007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民(宗)委(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十七大报告中关于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论述,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发掘整理总结为基础,人才培养为重点,科学研究为先导,加强民族医药机构和服务网络建设,努力提高防治能力和学术水平,进一步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促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持和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遵循民族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民族医药;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发展。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民族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民族药企业的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民族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及部分重大疾病能力得到增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体系逐步完善,队伍素质明显提高;逐步建立完善符合民族医药特点的执业准入制度;民族医药继承与创新取得新进展,学术水平进一步提高;民族医药资源和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初步建立民族医药标准;民族药产业进一步扩大;民族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

  二、推进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四)加强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民族医医疗机构承担着继承、发掘、整理民族医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民族医药服务需求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疗机构标准,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基础条件较差状况,切实加大投入,改善就医条件;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群众对民族医药服务的需求,在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民族医科(室)。民族医医疗机构要注重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加强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进一步提高诊疗水平;同时,要发挥民族医药在预防保健和养生康复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对民办民族医医疗机构一视同仁,营造各类民族医医疗机构平等参与竞争的环境。鼓励和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间、民族医医疗机构与其它医疗机构间的合作、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五)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各地要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村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村民族医药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要加强乡镇卫生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使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特别是中心卫生院,进一步突出民族医药专科(专病)特色并逐步形成优势,并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村卫生室的民族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要在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简便、价廉的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在规范农村民族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民族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民族草药。

  各地要根据当地群众对民族医药服务的需求,将民族医药服务纳入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统一安排、统筹发展。在调整现有卫生资源时,要将民族医药作为社区内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充分利用;民族聚居地区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民族医诊室,配备一定数量的民族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要配备1名能够提供民族医药服务的医师。

  (六)加强民族医药服务的监督管理。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民族医诊疗技术的准入和民族药使用的管理。健全民族医医疗机构“质量、安全、服务、费用”等项管理制度,探索建立民族医医疗机构科学管理的长效机制。坚决打击各种出租、承包科室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虚假民族医医疗广告、制售假劣民族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民族医药服务市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用药安全。

  三、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七)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中医药等部门加强现有民族医药院校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民族医药系,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鼓励有条件的民族医药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教育;高等医学院校开展的医学专业教育应有民族医药内容。继续扶持建设藏医、蒙医、维药、傣医等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加强其学科内涵建设和研究。在完成藏、蒙、维、傣医学教材编写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好壮医、藏药等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办学方向、突出特色、教学质量等方面的宏观指导,探索建立民族医药教育质量保障机制,积极开展民族医药教学质量评估试点工作,提高民族医药院校教育教学质量。

  (八)切实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定数量的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继续做好全国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优秀民族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造就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四、加强民族医药挖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九)继续做好民族医药文献发掘整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过去整理研究民族医药文献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有关民族医药单位和专家,编著文献目录,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一批民族医药文献的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并将其中的重要著作汉译出版;对历史上无通行文字的民族医药深入发掘整理,继续将口传心授的医药资料编著成书,保存保护下来。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民族医药实际,制定出本地区民族医药文献整理计划,并组织好民族医药文献课题的申报工作。

  (十)加强民族医学临床应用研究。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医药发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支持。重点开展民族医特色诊疗技术、单验方及临床治疗方案整理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常见病与多发病民族医药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筛选推广一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并在部分地区开展基层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工作,研究探索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方式方法。

  (十一)加强民族药物研究与产业化。组织有条件的民族医药机构和人员积极开展民族药物理论研究;开展民族药材质量控制、种子种苗、民族药资源保护等技术标准研究;加强工艺、设备等生产共性技术和民族药成药特殊成分和特殊工艺的研究;做好民族药中的濒危动植物药的保护、应用、替代、栽培、养殖等方面的研究;积极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附加值高的的创新民族药产品,实现产业化。

  (十二)加强民族医药科研管理和支撑条件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民族医药科研特点,加强对各级民族医药科研机构的建设和指导,鼓励支持民族医药科研机构与高校、企业开展科研合作,按照“多学科、跨行业、医教研产结合”的思路组织开展科研工作。要积极探索符合民族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方法和组织管理形式;要明确民族医药科研机构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藏、蒙、维等民族医药医疗、研究机构中建设若干重点研究室(实验室),设立2~3个中医药、民族医药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在民族医药科学研究中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并作为单独序列加以管理,增大课题立项比例。

  五、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药用资源保护利用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中医药部门研究制定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明晰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规范民族医药的开发和利用行为。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研究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符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民族药品种要依法进行品种保护。

  (十四)认真做好民族药资源的保护。在开展民族药资源普查的基础上,继续做好《中国民族药志》的编著工作。要建立民族药濒危品种和道地药材养殖种植基地;要建立民族药自然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要选好品种,建立规范的民族药材生产基地,保证民族医医疗的需要;要对民族药材和民族成药实行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六、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措施

  (十五)着力推进符合民族医药特点的执业医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对于已开展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民族医,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可以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具有中医医师资格并能够熟练运用民族医诊疗技术防治疾病的人员,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注册相应民族医专业开展执业活动。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民族医药人员,经县级以上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公示合格后,可以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为乡村医生,但要限定执业的地点和提供服务的技术方法和病种。在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中,增设民族药专业。

  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于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符合晋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称政策有关规定,评聘相应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

  (十六)积极发挥民族医药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制订政策时要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要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纳入相应的目录。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和民族药品种,降低民族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民族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民族医药服务。

  (十七)扶持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开发与使用。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批准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减免申报项目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可免报相关研究资料。对于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有关规定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十八)民族医药的有关审批和鉴定活动要实行同行评议制度。在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民族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鉴定,民族医药相关产品的评审、鉴定等工作中,要成立专门的民族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民族医药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在评审的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制定上,要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和实际。

  七、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经费投入。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安排专人负责民族医药工作,在制定实施中医药工作计划和方案时,要将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其中。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投入,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涉及政府安排投资的建设性项目应按建设程序审批。各地要积极拓展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二十)做好民族医药法制化和标准化建设。各民族地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医药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推动民族医药的发展。

  积极开展民族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民族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订并颁布一批民族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具备较为完整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要重点开展民族医药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研究制定。医学理论相对还不够完整的民族医药,要结合本民族医药的实际情况,比照较为完整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的原则,开展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前期研究。目前尚无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要在做好发掘、收集、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研究总结,重点要对本民族医药治疗优势病种进行系统总结,逐步形成技术规范。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学术交流和对外合作。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民族医药社会团体、报刊等机构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鼓励学术创新,开展民族医药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活动,促进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加强中医药、西医药和民族医药之间的学习和交流。

  大力开展民族医药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民族医药政府间及民间的合作,积极与世界各国特别是民族地区周边国家开展合作办医、合作办学和合作开展科学研究。通过出访讲学、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出版外文民族医药学术刊物,以加强民族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民族药的对外宣传与交流,扩大民族医药的国际影响。同时,还要积极学习、吸收、运用国际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和管理经验,增强民族医药的创新发展能力。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